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637、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95.2.3.9時34分」補充為「95.2.3.9時34分(以 洪朱乘 名義匯款)」、編號7匯款時間欄「95.2.3」補充為「95.2.3(以 林坤瑞 名義匯款)」、編號10匯款時間欄「95.2.4.10時56分」補充為「95.2.4.10時56分(以 王國盟 名義匯款)」、編號11匯款時間欄「95.2.6」補充為「95.2.6(以 吳璟煌 名義匯款)」、編號14匯款時間欄「95.2.6」補充為「95.2.6(以吳美凰名義匯款)」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被告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所開設之帳戶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用以恐嚇取得財物,係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單一幫助犯意,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分別恐嚇取得被害人乙○○等18人之財物,仍論以一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為貪圖小利,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風氣,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乙○○等18人遭恐嚇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3月29日經通緝,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10月16日被緝獲到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仍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