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之「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更正補充為「於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與 楊永 在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告受傷送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伊頭部受傷剛出院,不記得肇事發生前的事情,也不記得當天有無喝酒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因車禍事故發生經送醫救治,於成大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4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有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且為警查獲時有濃厚酒醉味及泥醉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九張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甲○○以其頭部受傷,不記得肇事發生前的事情
,也不記得當天有無喝酒等語置辨。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於著手實行駕駛行為之際,其主觀上有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
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故意與行為時同時存在原則」,故只要行為人於行為時(著手時)對其行為將實現全部構成要件有高度的預見可能性即為已足,並不因行為人於行為後喪失記憶而阻卻故意。
⒉查本件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
,且其身上有濃厚酒精味及泥醉情事,已有前述各項證據可資為證;復參酌證人 楊永在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身上有濃厚的酒味等語(參見警卷第六頁),因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並無誣指被告犯行,入人於罪之必要,是被告於著手實行駕駛行為之際,身上確有因飲酒而散發濃厚酒精味之客觀事實。其次,服用酒類後身上會散發酒精氣味係日常生活所得之確實經驗法則;反之,對於身上散發酒精氣味之人,亦經常能反向推論係因其事前曾飲用酒類所致。而製作觀察紀錄表之員警陳振雄及證人 楊永既 均能察覺被告有濃厚之酒精氣味,被告亦無不能察覺自己身上氣味之特殊情事,是被告本人對自己身上所散發之酒精氣味更無不知之理。諸前述之經驗法則,被告於著手實行駕駛行為之際,當能預見自己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從而,本院據此推論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
⒊綜上所查,被告既已預見其曾服用酒類,被告猶基於此項
認識而騎乘機車,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被告受罰金之宣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新舊法之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醉駕車,其駕車時血液酒精濃度為184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酒醉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騎乘輕型機車於村里道路上行駛,肇事,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按,被告受罰金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行為時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以,本院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
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之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復參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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