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五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О五號、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惟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徒手竊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竊之物據為己有,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己○○、戊○○、庚○○、丙○○、丁○○等人於警訊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本件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分別構成竊盜既遂罪與竊盜未遂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連續竊盜罪,係以就竊盜罪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最高本刑為七年六月,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竊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連續竊盜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前因竊盜案件,已遭多次科處刑責,竟仍再犯,足見其惡性非輕、其連續竊盜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一│94年9月│台南縣佳│辛○○│腳踏車一台│││上旬│里鎮安西││││││路185號│││├──┼────┼────┼─────┼────────┤│二│94年9月│台南縣佳│己○○│腳踏車一台│││下旬│里鎮佳南││││││路218號│││├──┼────┼────┼─────┼────────┤│三│94年10月│台南縣佳│戊○○│腳踏車一台│││上旬│腳踏車一││││││台安西里││││││118-6號│││├──┼────┼────┼─────┼────────┤│四│94年10月│台南縣佳│庚○○│ 白鐵蓋子 一袋,重│││中旬│ 里鎮建南 ││約五十公斤││││里158號│││├──┼────┼────┼─────┼────────┤│五│94年10月│台南縣佳│丙○○│腳踏車一台│││下旬│里鎮自由││││││街17巷11││││││號│││├──┼────┼────┼─────┼────────┤│六│94年12月│台南縣佳│丁○○│現金新台幣四千元│││6日上午│里鎮中山││、信用卡四張、身│││10時30分│路632號││分證及汽機車駕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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