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餅乾老師星星糖」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餅乾老師星星糖」之視聽著作,業經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取得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享有發行、重製、出租、公開播放等著作財產權,任何人未經弘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盜版光碟,不得擅自散布,竟仍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6月間,自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無償收受其自大陸帶回來之「餅乾老師星星糖」DVD光碟片1片等重製盜版光碟後,待觀賞完畢,再於96年7月5日起至同年7月
7日止,以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拍賣帳號「chltie
nll」,在該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販售上開盜版DVD光碟之廣告,並以新臺幣(下同)400元起標,運費55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競標上開DVD盜版光碟,迨有不特定之人得標,並將貨款匯入甲○○所申設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包裹寄送方式,將該盜版光碟寄送至得標者所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嗣因買方即弘恩公司人員於同年月7日10時42分,在上開拍賣網站,以400元之標價購得上開盜版DVD光碟,得標後隨即於依系統自動結標電子郵件上之指示,將約定價款共計455(含運費)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待甲○○確認匯款金額無訛,即以郵寄方式,透過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將上開盜版DVD光碟運送給弘恩公司,經弘恩公司檢視發現該片係盜版光碟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弘恩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局錄劇字第017503號)、視聽著作讓與合約書、許可契約書、相關授權書文件各1份、正版封面海報影本及光碟影本共2紙、盜版光碟封面海報及光碟影本共2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1張、chltienll帳號查詢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執據、被告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內一般包裹託運單、IP位址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盜版光碟片1片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散布之重製物為光碟,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論處。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光碟重製物之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並擾亂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惟衡酌被告遭查扣之盜版光碟僅1片,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弘恩公司達成和解,並以新臺幣30,
00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4頁),並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因散布之數量僅1片而已,對告訴人所肇致之具體損害並非至鉅,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見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餅乾老師星星糖」盜版光碟片1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元以上75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上2,000,000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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