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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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5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綠燈時進行迴轉,當時車流量大,無法進行迴轉,當時車已暫停於肇事現場圖中之C車位置,當時車上載有一位王先生可為我作證,號誌轉換後,變為紅燈後剛好遇上車禍(車禍肇事責任與異議人無關,已經和解),警方問異議人當時在作什麼,其回答等號誌,心想等綠燈後再進行迴轉,所以回答等號誌,為什麼不問異議人紅燈進行迴轉還是綠燈時進行迴轉呢?如果異議人有闖紅燈警方可於當時開出闖紅燈罰單,何必於11天後,以郵寄(逕行舉發)寄給異議人,異議人去請教開罰單的賴警官,他回答是裁決小組要求他開罰單的,請警方拿出相片或證人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或者請當時車禍車主說明,有誰看見異議人紅燈時,進行迴轉,也請執法人員當面對異議人說明,讓小老百姓不受冤,特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70年警署交字第25199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5年3月27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與海安路3段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案經臺南市警察局調查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5年5月2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所涉之交通事故警詢中已明確供稱:
「‧‧‧沿中華北路2段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停等紅燈作迴轉』時,突然對面有部自小客車闖紅燈衝出來,撞擊於中華北路2段機車待轉區等待綠燈行駛機車,該機車在往前滑行至我車前方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參卷附臺南市警察局95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足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確實有於紅燈時為迴轉之行為,而本件碰撞地點之臺南市○○○○路、海安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為遲閉式三時相之三色管制號誌,第一時相為中華北路東往西方向直行綠燈、中華北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及右轉綠燈,其餘方向紅燈。遲閉第二時相為中華北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與左轉綠燈,並開放海安路方向右轉綠燈,其餘方向紅燈。第三時相為海安路南往北方向左轉綠燈、中華北路2段機車待轉區綠燈,其餘方向紅燈(即中華北路東向西、西向東方向均為紅燈),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95年7月11日南交局工字第09517046390號函在卷可參,可知於中華北路2段左轉海安路機車待轉區綠燈時,中華北路2段東向西、西向東方向均為紅燈,而異議人之行向為中華北路2段西向東方向,欲迴轉對向車道時,因對向車道由案外人 周志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華北路2段東向西方向行駛闖紅燈,而撞擊於中華北路機車待轉區綠燈直行由案外人 陳美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致該機車滑行撞擊本件違規自小客車等情,有道路交通現場圖、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24幀在卷可稽,是於中華北路機車待轉區綠燈時,異議人行向中華北路2段西向東方向之燈號應係紅燈。而依上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惟異議人於其行向中華北路2段西向東方向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時,仍逕行穿越路口迴轉至中華北路2段東向西方向,可知異議人於該交岔路口紅燈啟亮時,確有作迴轉,而有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關於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相關要件,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雖有明文規定,然所謂「當場舉發」,則未據該處罰條例明確定義。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雖有「當場舉發」之相關規定,然亦無明文規定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程序,非屬「逕行舉發」者,即係「當場舉發」。其次,由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有關「逕行舉發」之規定內容中,可知汽車駕駛人在闖紅燈等某些特定違規情況下,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以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因此,必須藉由「逕行舉發」之方式,而就交通違規事件予以舉發者,其重點係在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情況,而非能據此而遽然認為交通勤務警員未在違規現場製單舉發者,即均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逕行舉發」。又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文規範,顯見交通勤務警員雖未親眼目睹違規事實,但仍可根據民眾之陳述,進而在查證交通違規事實確實存在後,再對於違規駕駛人予以製單舉發,此等舉發程序不僅非屬前述之「逕行舉發」,而且亦非警員當場發現進而製單之舉發情形,故非屬警員當場發現製單之違規舉發,經核並非即均係上述之「逕行舉發」。
㈣交通事故中之違規與否及肇事責任之判定上,車禍案件發生
後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並不能僅以肇事者之片面陳述,而貿然為違規與否及肇事責任之判定,尚須就處理警員根據肇事現場狀況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客觀資料作綜合性之判斷,始能正確推知肇事當事人之違規行為,故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於該車禍案件之現場狀況處理完畢後,返回警局綜合各項事證以為正確之肇事因素判定,再對於違規駕駛人予以開單舉發,顯屬正常而適當之處理方式。反之,處理警員如於車禍發生現場,僅根據肇事當事人片面陳述即當場對於駕駛人予以製單舉發,如此恐更難獲得雙方駕駛人之信服。因此,異議人前述所辯:如果其有闖紅燈警方可於當時開出闖紅燈罰單,何必於11天後,以郵寄(逕行舉發)寄給異議人,請警方拿出相片或證人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或者請當時車禍車主說明,有誰看見異議人紅燈時進行迴轉,也請執法人員當面對異議人說明等語,經核並非有理,而不足採。從而,交通事故之發生,交通勤務警察雖多未親眼目睹事發經過,然其據報到場處理後,本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情形,另如前述,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亦無須親眼目睹該違規事件之發生,方能對於違規駕駛人予以舉發,故處理警員事後依據筆錄內容,以及現場各項跡證詳加分析判斷後,而對於違規汽車駕駛人予以舉發,經核尚非屬前述之「逕行舉發」,因此亦無受前述第7條之2之相關舉發要件拘束之問題。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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