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止,在臺南縣麻豆鎮苓子林三0號住處及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二三之二一號租屋處等地,以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前揭租屋處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公克)及注射針筒十一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併此敘明。
㈢復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起出一包疑似毒品之粉末
,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反應,另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達零點七公克,包裝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只則重零點二二公克,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四一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㈣此外,尚扣得注射針筒十一支可佐,有扣押書一紙、照片七幀附卷可稽。
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此,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詳如後述)。其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四一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末查包裝前開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只(重計零點二二
公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乙節,業經其供陳在卷,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然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但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一支,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亦應依前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沒收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乃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被告先後多次施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倘依照新法之規定,因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分論併罰之,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次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雖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修正,第三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參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科處之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故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