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二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值記錄紙各一張。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呼氣達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並有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編制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紙在卷供參,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八分所為之酒精測試值已達呼氣每公升零點六毫克,遠逾上開標準,參以被告係自八時起即飲酒,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於飲酒後駕車至台東市市新生與博愛路口時,為警查獲,在現場對員警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語無倫次等情,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