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執意分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其租處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六樓七一○室,出手毆打甲○○,致甲○○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右顳部皮下血腫、右上腹部挫傷、有壓痛、右肘部挫傷疼痛、右手臂擦傷及左手腕部擦傷等傷害(業據甲○○撤回告訴)。甲○○亦因與乙○○相拉扯互毆,致乙○○受有前胸部、右側頸部抓傷之傷害(業據乙○○撤回告訴)。嗣甲○○未經乙○○同意即取走乙○○所有之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並於翌(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四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用乙○○之印章於偽造不實內容之提款取款條後,提出上開銀行行使,使該銀行承辦員誤認已得有授權,如數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提領後存摺餘額僅剩三百五十五元)。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告訴人乙○○之存摺、印章提領金額,惟否認有盜領之犯行,辯稱:存摺及印章係乙○○所交付,提款亦係經其同意云云。經查:
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被告欲拿我的存摺去領錢,我不答應,雙方與生拉扯...」(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分別供稱:「乙○○之提款卡乙○○都帶在身上」、「(幫乙○○領過幾次錢?)之前是用提款卡領款,此次是第一次填寫提款單領款,乙○○之提款卡只要領一次便換密碼,且不同我說密碼...」「(你之前有無曾持乙○○之存摺領錢?)沒有,只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這一次而已」、「我的提款卡及乙○○之提款卡可以共同使用,但須雙方同意」(見偵查卷第六、二四頁)等語。故告訴人於提款後即變更密碼;又於使用對方之提款卡提款時需經對方之同意,是被告若業經告訴人同意則即得以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何來使用諸多不便之存摺、印章提領之理。且參諸被告供述:知道告訴人於該月二十四日領年終獎金,且於與告訴人爭吵後之隔日(二十六日),即領走存摺中之存款三萬四千元,而僅餘留三百五十五元,況因告訴人打伊,故上開金額之半數給伊、半數給告訴人之姊姊等語,惟本院認若告訴人業經被告同意而提款,則告訴人何需將此事告訴家人,又何需勞動告訴人之姊姊到被告之上班處取回上開領款,是益徵被告上開提領行為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曾同居數月,則告訴人之存摺、印鑑、密碼曾與被告分享應有可能,惟分手係被告所主動提出,及告訴人曾為爭回存摺出手毆打被告等情,按經驗法則於此種提議分手且為爭奪存摺而已發生傷害之情形下,告訴人應無再同意由被告逕行提領其銀行存款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後持以詐領存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並加蓋印文以偽造取款條,該盜用印章及加蓋盜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被告年紀尚輕、因感情因素一時衝動而發生上開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領之數額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初犯上開刑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期待被告凡事慎重,不可再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貿然觸犯刑罰。末查,被告偽造之取款條一紙,已提出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均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記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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