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具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處罰金拾萬元。
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彌猴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代保管領據乙紙及現場相片二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非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所獵捕之彌猴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以農林字第0000000A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為非經人工飼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被告對之非法獵捕,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素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彌猴一隻,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記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擸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