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乙○○
停車場管理室)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補繳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13550號強制執行命令,執行標的為坐落高雄市○○區○○○段第638、638-1、6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即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承租人,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竟以公告現值乘以相對人聲請點交面積計之,實有違誤,應認本訴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算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應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民國97年9月
2日原審法院執行處至系爭土地現場執行時,抗告人同意相對人所提出之租賃條件,並於97年9月9日前完成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6萬1,165元,再依本類型訴訟案審理之時期觀之,自第一審至第三審將至少纏訟3年,相對人之可得利益總計220萬1,940元(計算方式:每月租金61,165元×12個月×3年=2,201,940元)。因此,縱認抗告人就本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無法核定,亦應以相對人於本訴訟中之可得利益核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重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13550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為該抗告人之異議權,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應以相對人聲請點交坐落高雄市○○區○○○段第638、638-1、6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2,160萬5,880元(計算式:638地號:公告現值128,800元×相對人聲請點交面積644㎡=82,947,200元,638-1地號:公告現值128,800元×相對人聲請點交面積90㎡=11,592,000元,639地號:
公告現值152,060元×相對人聲請點交面積178㎡=27,066,680元,82,947,200+11,592,000+27,066,680=121,605,880)。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2,160萬5,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萬8,39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裁判費7,820元,抗告人尚應補繳裁判費105萬0,577元,而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承租人,對於本訴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之核算無法核定,應以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97年9月2日原審法院執行處至系爭土地現場執行時,抗告人同意相對人所提出之租賃條件,並於97年9月9日前完成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6萬1,165元,相對人之可得利益總計220萬1,940元,並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云云。惟查兩造從未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亦未成立任何租賃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6、27頁),又抗告人係請求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1355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應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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