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7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玉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4月24日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6日凌晨0時2分許,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與 陳家慶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陳家慶報警攔查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為0.99MG/L,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4月24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命異議人向公庫支付40,000元,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且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時效為3個月,本件亦已逾時效,應裁定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揭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異議人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異議人向公庫支付40,000元,異議人確已支付,此有裁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並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99號、96年度緩字第2364號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既因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然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顯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行政法律處罰之例外規定。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於遭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後,依前所述,本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然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一事不二罰之例外規定,於該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向公庫所支付之金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時,仍得就不足額部分課以行政處罰。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40,000元,未達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前所述,異議人僅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9,500元,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9,500元部分,尚有未恰,此部分之處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
五、原審因認原處分罰鍰逾9,500元部分,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就原處分關於處受處分人罰鍰逾9,5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部分,受處分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