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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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2
6號;原處分案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4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確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抗告人係中度精神障礙人士,所以才會將識別證忘記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而造成警方之誤解,抗告人並未將識別證借給家人或友人使用。為此,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笫48條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笫9條笫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㈩、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56條笫1項笫10款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停放時未放置專用停車識別證,因而該車輛遭依法拖吊,並經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情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定。
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乃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再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藉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佔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佔用殘障車位,破壞立法美意。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主管機關自須為必要之管理措施,且此必要之管理措施自應一體適用於所有身心障礙者。從而,汽車駕駛人縱使於身分上符合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規定,惟如其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時,將使查核之員警無法判定該車是否屬於已登記身心障礙車輛,及該車實際駕駛人或車上之人是否為身心障礙者。
㈢、異議人雖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惟揆之上開說明,異議人未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則難以認定當時實際駕駛車輛者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異議人以警員於舉發違規當時,應可由上開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以電腦查知其持有專用停車識別證等語,尚難作為其未違規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理由,故異議人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而將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仍屬違規。
三、原審因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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