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4月26日20時許飲酒後,明知其酒後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前時,因受酒精之影響,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乃當場舉發異議人酒後騎機車,並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4月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應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騎乘上開車輛因酒後騎車為警告發之情事,然伊已依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之條件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縣分事務所支付4萬元,且痛改前非,滴酒不沾,努力認真工作,並勸人守法,依照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再處罰交通違規罰款4萬5千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雖是聲明異議逾期,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上,特別載明:「酒駕違規若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者,經刑事判決確定,請一併攜帶法院判決相關資料到案」。此無非避免一事二罰情形,又該記載導致抗告人誤以為已繳之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即可扣抵行政罰鍰,實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誤導。為此特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該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及抗告,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為道路交通案件所準用,準此,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罰,而為聲明異議時,應自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或原處分機關為之,並以聲明異議狀到達法院或原處分機關之日,為聲明異議之日。另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及同款第2目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居住於臺灣地區者:㈠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㈡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前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8年4月2日所作成,嗣前開裁決書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即異議人(以下稱抗告人)住所地址,並由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7、18頁),故上開裁決書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處罰機關所在之高雄市院轄市,此亦有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2頁),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者,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收受前開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算20日,算至98年4月27日確定屆滿,且抗告人亦未聲請回復原狀,故抗告人雖於98年4月26日以書狀聲明異議,惟遲至98年4月30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此並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記章在聲明異議狀上所蓋98年4月30日15時25分收狀日期時間戳記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是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抗告意旨仍執其誤認裁決書上訓示性記載等個人因素之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