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附民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辛○○
子○○癸○○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戊○○原名紀戊○被告己○○被告丙○○被告壬○○被告寅○○被告庚○○原名 孫欣雍 被告丁○○被告卯○○被告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壬○○、庚○○、寅○○、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壬○○、庚○○、寅○○、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壬○○、庚○○、寅○○、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壬○○、庚○○、寅○○、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壬○○、庚○○、寅○○、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及乙○○二人分別與共同被告壬○○、庚○○、
寅○○、丁○○、卯○○、辰○○等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被告甲○○及乙○○為人頭保戶,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24日、91年12月19日,由被告壬○○或庚○○代為支付保險費向原告投保醫療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待系爭保單生效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醫院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情就診,於取得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後,由人頭保戶即被告甲○○、乙○○向原告申請理賠,至原告公司理賠人員限於錯誤,分別詐得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6萬8200元既遂,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㈡被告戊○○、己○○及丙○○等三人分別與共同被告壬○○
、庚○○、寅○○、丁○○、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被告戊○○、己○○及丙○○為人頭保戶,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17日、91年12月7日及同年12月24日向原告投保醫療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侍系爭保單生效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醫院就診,向不知情醫生佯裝盲腸部位疼痛、頭部外傷等症狀,由不知情醫生安排住院或進行盲腸等手術治療,於取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由人頭保戶即戊○○、己○○及丙○○向原告申請理賠,至原告公司理賠人員限於錯誤,分別詐得保險金新台幣5萬元、4萬8000元及12萬8800元既遂,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甲○○、壬○○、庚
○○、寅○○、丁○○、卯○○及辰○○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壬○○、庚○○、寅○○、丁○○、卯○○及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戊○○、壬○○、庚○○、寅○○、丁○○、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己○○、壬○○、庚○○、寅○○、丁○○、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丙○○、壬○○、庚○○、寅○○、丁○○、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壬○○等人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無詐騙行為,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壬○○、庚○○、寅○○、丁○○,甲○○、乙○○、戊○○、己○○及 余遵台 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及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依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詐騙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對被告卯○○、辰○○二人之請求,因該二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參與該犯罪集團,即與壬○○、庚○○、寅○○、丁○○等人無共犯關係,業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是該二人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則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等人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5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被告卯○○、辰○○二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因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七、被告己○○、寅○○、卯○○等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不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