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3
7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月4日高監自裁字裁80-NO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吳碧鳳 )因工作不在家,以致遲誤聲明異議期間;抗告人尚須撫養子女,請撤銷原審裁定,諭知不罰云云。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8日凌晨5時2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肇事送醫後,經警委託醫院對異議人抽血檢驗結果,異議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91毫克,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2月4日以高監自裁字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在案。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肇事,已由檢察官緩起訴,命其繳交20,000元公益金,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有明文可資參照。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有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該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㈡、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98年2月6日,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為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同年月9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福興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
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
1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之戶籍地自92年1月24日起遷至上開地址迄今一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足認本件裁決書於98年2月9日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堪予認定。另異議人戶籍地在高雄縣「林園鄉」,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非同一鄉鎮市,依前開說明,若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期間,自須扣除在途期間,即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本件異議人於98年3月5日前(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98年2月10日+20日+在途期間4日為98年3月5日)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遲至98年3月17日始具狀向處罰機關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佐。準此,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四、原審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