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黃嵐 原名丙○○
乙○○原名 游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三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嵐(原名丙○○)於民國95年2月24日邀同被告乙○○(原名游正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9.005%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黃嵐自95年8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為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