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度執聲沒字第10號、95年度執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人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4,000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具保釋放在案,茲該受刑人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資料,其於執行中經傳喚、拘提及囑託拘提均未獲,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22日宜檢東明96執助2字第1001號函影本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2紙附於96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執行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