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為每公升○點九七毫克」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緩起訴期滿,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駕駛執照已執行吊扣),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本案因酒駕違規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五萬元,緩起訴亦已確定。依據法務部函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裁罰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要旨略為:本案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已支付五萬元之處分金,原處分機關又裁罰四萬五千元之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關於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既上述立法目的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已發生懲罰之作用,而無必要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為體現上開立法精義,有關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即應予實質認定,即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等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痛苦,而足以造成心理強制,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者,均應屬之,不以刑法上所規定主刑及從刑之種類為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上述命被告為金錢給付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以被告上開負擔,形式上雖非刑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條所定刑之種類,但實質上制裁之結果,卻影響其財產權,有足以造成被告內心壓力,而促其自我矯正,避免日後再酒後駕車之效果,此與其因被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所欲達成之刑罰目的,實無二致,故解釋上,此項負擔應屬上(一)所載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再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可知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不同;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也與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迥然有別。故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解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不僅形式上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質上也難相提並論;尤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乃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更應禁止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
四、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為每公升○點九七毫克」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六一五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二年,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期滿,而受處分人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已向國庫支付五萬元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業依緩起訴處分繳納五萬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再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所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受處分人未表示異議,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敍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