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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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不詳時間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四樓之二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查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以免疫學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D○三一五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之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二、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稱其自九十一年十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某時止,連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一二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足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被告該次犯行係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某時施用,犯罪時間與公訴人起訴所指犯罪時間,並無歧異;另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十月初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止,連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前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為平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