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被告甲○○
號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鈞院訊問後,認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羈押及與他案執行迄今已近2年;因被告就本案均已為詳盡之說明,且本案之相關人證、物證均已蒐集完畢,亦無共犯在逃,且無逃避審判之情形,故被告縱有涉犯重罪之情形,亦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故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3月30日執行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經原審因此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是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意旨認本件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情,並不可採。又被告因他案執行與本案羈押間合計縱已達二年之久等情,均非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