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北市原居臺北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7年6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戒執一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竟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又於97年9月10日往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9月10日16時15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甲○○到局採尿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雖曾於本院98年2月11日到庭坦承犯行,然於翌日即98年2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張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吳俊龍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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