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 王春玲 業已離婚,對於同案債務人 許瑋剛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由王春玲任之,伊並非許瑋剛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主張伊須共同承擔許瑋剛之債務,對伊聲請假扣押,誠屬不當等語。惟抗告人對於許瑋剛之債務,是否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係屬實體事項,應由民事法院於本案訴訟加以審究,並非假扣押之非訟法院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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