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一號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鼻竇炎,在此季節交替之際,晝夜溫差驟變致舊病復發,造成呼吸因難,頭顱頂部如同針刺,苦不堪言,夜不成眠。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且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均有「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如無甲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被告飭回,退庭」之記載。堪認羈押原因已經消滅。
三、經本院函諸台灣高雄看守所,被告在所間除因鼻竇炎二次在所看診外,餘經查目前身體狀況良好,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高所坤戒字第一一六0號函可按,自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固有「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如無甲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被告飭回,退庭」之記載。係誤載,並非羈押原因已經消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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