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能管源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油柒仟肆佰公升、油槽壹個、馬達壹個、加油機座壹個、加油槍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詎竟未經經濟部之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五月二十二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後方空地,將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聞 」之男子,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九元六角買進之柴油,貯存在上址私設加油行之油槽內,再以每公升十元六角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之人牟利,而擅自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賺取其間差價牟利,每日營業額約五、六千元。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左右,適 何幸男 (成年人,另由公訴人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在上址與甲○○同看電視, 甘某 因有事外出,囑何幸男代為照料。彼時恰有貨車司機 陳照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至上開地點加油,何幸男即基於幫助甲○○銷售柴油之犯意,手持加油槍幫忙加油,而從事銷售柴油行為,何幸男因而與甲○○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並於加油時,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柴油共計七千四百公升,及甲○○所有,供銷售柴油所用之油槽一個、加油機座一個、馬達一個、加油槍一枝。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起在上址經營一處地下油行,從事銷售柴油業務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何幸男之證述情詞相符,證人陳照榮於警訊中亦供證在上址加油被查獲之事實,並有柴油七千四百公升、油槽一個、加油機座一個、馬達一個、加油槍一枝扣案足佐。再上開查獲之油品,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後證明與經濟部經八十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所規範之「柴油」規範符合,此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函及前揭石油公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上址查扣之柴油含有另外之三萬八千四百公升,惟本院參酌㈠被告自警訊至偵、審中始終否認該部分之柴油係其所有。㈡該三萬八千四百公升之柴油與被告被查扣之柴油部分雖係由同一大門進入,但係分置於不同地點,並非置於同一地點,此有附於警卷之油場現場圖可參。㈢證人 陳福源 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證稱:該三萬八千四百公升柴油部分係其所有等語,而經本院就使用上述地點之權源,租金額多少,租賃期間,承租人係何人,向何人承租等事項,詢問證人陳福源,其所稱與附於偵卷第二六頁之土地租賃合約書內容相符,是其所證應堪為採信。㈣證人陳照榮被查獲時,係正於該七千四百公升柴油處加油,此從附於警卷之相片上有貨櫃屋可以證明(該三萬八千四百公升之油桶並非於貨櫃屋之旁)等情,認被告所稱該三萬八千四百公升之柴油非其所有一事,應係真正,是公訴人認扣案之柴油均係被告所有,尚與事實不符,惟並不影響於被告應受有罪判決之認定。
三、按柴油為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核被告甲○○未經許可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又被告從事柴油銷售業務,其行為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種類行為之本質,不成立連續犯。其與何幸男間,就上開犯行,雖何幸男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但因已從事構成要件之銷售行為,故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十九日間之銷售柴油行為,雖未為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反覆實施之實施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與何幸男間應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認何幸男係幫助犯;㈡被查扣之柴油中屬被告所有者僅七千四百公升,其餘三萬八千四百公升部分並非被告所有,原判決認係其所有。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足見其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適用,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該其餘三萬八千四百公升之柴油係其所有,與事實不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另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非法從事銷售柴油業務,足以影響公共安全及政府對能源產品銷售業務之管理,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查扣之柴油七千四百公升,為被告未經許可銷售之能源產品,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他扣案之油槽一個、加油機座一個、馬達一個、加油槍一枝等物,乃被告購入後為其所有,已據被告供明,且係供本件犯銷售柴油罪所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叁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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