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前經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委任另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就同一事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有告訴狀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花分檢酉三字第0九五七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茲上訴人即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具狀再行自訴,依照首開說明,自屬不得再行自訴。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未附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於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時,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再行起訴;但此款規定並非自訴程序所準用,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為明白。上訴人即自訴人如認本案有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亦不得提起自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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