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查丙○○為源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其持有股份為五十八萬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丙○○且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自得代表該公司對被告第三人提
起自訴。被告三人為源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執行董事,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設立迄今,依公司報表,被告乙○○、甲○○、丁○○三人在執行公司業務中,涉嫌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公公司股票,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此所謂之被害人,係以直接被害人為限,依法組織之公司為被害人時,雖股東(包括監察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僅得由公司之代表人以公司之名義提起自訴,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監察人雖得代表公司,仍須監察人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甲○○、丁○○等涉嫌業務侵占罪,依其自訴理由意旨觀之,係指被告乙○○、甲○○、丁○○等基於業務上關係而侵占源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是以,本件直接被害人係源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丙○○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已有未合。雖自訴人丙○○於自訴狀中表示其為源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監察人,自得代表該公司對被告提起自訴云云,然此亦應以源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自訴人,而以其為代表人之名義,方得提起自訴。而觀之本件刑事自訴狀首頁稱謂欄記載自訴人為丙○○,自訴狀具狀人欄亦逕以丙○○之名義簽名蓋章,均未書寫源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亦未載明代表意旨並加蓋源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上訴狀中復主張「上訴人(即丙○○)自得以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自訴」,顯見本件提起自訴之主體係丙○○個人,而非源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即自訴人確為丙○○無疑。惟自訴人丙○○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竟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自訴,依前揭說明,其自訴即非合法。
四、原審因而認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其自訴為不合法,並敘明本件自訴人基於同一事實亦曾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罪,經原審及本院以同一理由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自訴人再基於同一事實理由提起本件自訴,自毋庸再命其補正,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徒以其係源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監察人,自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壁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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