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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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四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燦汶 被告臺灣省合作金庫設臺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