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五號
原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文 送達代收人 張慧雯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融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零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