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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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13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許世稜

被告 張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石淑卿 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網路機車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石淑卿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51,380元,並應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於每月5日付款4,205元。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石淑卿僅繳納2期分期買賣款項後,石淑卿與被告並與伊簽訂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下稱系爭交易申請書)及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詎石淑卿僅繳納2期分期買賣價金後,自111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價金,而石淑卿既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依約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42,97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為石淑卿之連帶保證人,就石淑卿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石淑卿為朋友關係,但系爭分期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並非伊本人所親簽,當時石淑卿有欠伊10萬元,石淑卿有告訴伊要去銀行貸款需要聯絡人,所有伊有同意當石淑卿銀行貸款的聯絡人,但沒有同意要當本件系爭車輛分期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伊確實曾在薩摩亞商新茂環亞公司上班,月收入7萬元,但伊已在2022年2月28日離職。00-0000000是公司的市內電話,伊在系爭交易申請書上留的資料室隨便寫的。因為原告一直打電話催伊繳款,伊才會幫石淑卿去轉帳,系爭交易申請書原告沒有正本,伊才有正本,當時因為石淑卿欠伊10萬元,石淑卿說要貸款缺聯絡人,伊簽完之後才發現這是連帶保證人,所以沒有送出去給原告,系爭交易申請書正本伊從來沒有提出來過。本件主要的契約是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其上連帶保證人簽名的筆跡,與伊筆跡不同,並不是伊本人所親簽,故請法院免除伊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所提對保照會錄音及譯文的行動電話門號確實是伊的電話,但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當時主債務人找伊是要當聯絡人,沒有說是連帶保證人,之所以主契約上不是伊的簽名,因為伊發現是連帶保證人所以就沒有簽名。對保部分時間久遠,但對內容沒有意見,不需要當庭播放。只要主契約不是伊簽名,伊認為就算電話對保,伊說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也不發生效力,因為伊每天接這麼多電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石淑卿前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石淑卿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而石淑卿自111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價金,依約所有未到期之分期買賣價金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伊142,97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交易申請書、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繳款明細、對保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堪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石淑卿之連帶保證人,就石淑卿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擔任石淑卿與原告間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交易申請書、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對保電話照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庭呈之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其上由被告填載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姓名、身份證字號、生日、關係: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任職公司、職稱、公司地址、月收入、年資、電話記載均與原告系爭交易申請書相符,並有連帶保證人「張天福」之簽名,只是被告提出之正本上沒有申請人的簽名,申請人欄也是空白,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互核原告提出與被告對保電話照會時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在電話照會過程中業已向被告表明其係創鉅公司機車買賣分期,並向被告確認是否同意擔任石淑卿與原告間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經被告確認後並與其核對個人資料,足見被告已明瞭石淑卿與原告間之分期買賣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知悉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之清償責任,且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譯文內容確實為其與原告公司人員對保過程之對話內容。足認兩造間就石淑卿與原告間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已達成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非其所簽等語,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由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張天福」之簽名,與被告本人簽名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堪認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張天福」之簽名,確非被告本人所親簽。然觀諸兩造不爭執之由被告親自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之系爭交易申請書,其上分期付款約定暨個人資料保護條款第1條約定記載:本案為中租旗下之「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提供,申請人及申請人之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保留本案申請核准與否及最終交易金額、利率、期間等各項條件之決定權利…」、第11條:申請人如有遲延給付分期價金,除創鉅得依約向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該分期價金及收取按年息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得另行收取新台幣100元之法務催繳作業管理費用並逐期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交易申請書上已明確記載說明該文件係擔任石淑卿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經被告親自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親自簽認,嗣並經過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對保電話照會再次確認,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擔任石淑卿與其系爭車輛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情,並非虛妄,應堪憑信。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上「張天福」簽名並非其被告本人所親簽,然被告前開於系爭交易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親自簽認及嗣後兩造於對保程序時再行確認之行為,亦足使原告信賴其名義之簽名為真正,符合上開表見代理之要件,自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970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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