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95號
原告 盧大鈞
被告 黎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51元,及其中新臺幣103,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3,551元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月、12月間與原告簽立現金保管契約,約定原告共將新臺幣(下同)106,551元交予被告保管,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分於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3日、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13日將保管之現金20,000元、53,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551元返還原告,原告於屆期後多次向被告催索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現金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現金共計106,55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保管條為證(本院卷第5至13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478條有明文規定。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兩造間現金保管條之約定,被告需自111年6月24日、7月3日、7月13日、8月13日、9月13日、10月13日分別清償上開借款,而被告迄今未按上開約定清償,可認本件借款係有約定清償期限且已於原告起訴前(111年11月30日起訴,見本院卷第4頁)全部到期。依上所論,原告併請求本件借款其中103,0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其中3,551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