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2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詠絮
被告 羅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固定年息8%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1年10月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134,2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