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7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韓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17元,及其中新臺幣15,940元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0之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