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21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金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4,334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嗣於112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