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告 馮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北向85.9公里處,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上述地點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被告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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