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434號

原告 王證程

被告粘嘒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收受),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張莉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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