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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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

異議人 符華新

相對人 章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回復原狀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旋於同年5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舉證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市場交易價格,且本件訴訟第一審法官僅憑聲請人提供之偽造變造文書,不採納異議人之證詞等即為判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就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異議人指謫原裁定不當,無非以聲請人應舉證訴訟標的價額,惟該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本院依職權核定,並裁定命其補正,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舉證,顯有誤會,又異議人另以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案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為爭執,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業如上述,則異議人於該案訴訟中偽造變造文書,不採納異議人之證詞之實體事項,皆非該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論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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