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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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有傑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4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聲請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惟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不同,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已逾3年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可能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院要予以說明的是,被告另於107年12月19日5時55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與明義街口,竊取 王希愛 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嗣經員警於同年月20日23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巷口查獲,此案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在案。而本件偵查卷第14頁所附被害人失竊之腳踏車照片,攝影時間係107年12月21日,似與上開另案有所關聯,惟查,本院經准本案承辦員警陳稱其於108年5月13日14時20分許電詢本案告訴人 徐晟凱 ,確認卷內遭竊腳踏車照片來源及日期,係其最後停放日(即107年12月2日)18時許所拍攝,卷內攝影時間所載日期有誤(見本院卷附108年5月13日中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故上開2案間並無關連(且被告2次所竊腳踏車係0黑一白,顏色並不相同),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35號被告陳有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6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2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見徐晟凱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供已代步之用。
二、案經徐晟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晟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7張、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上開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價值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丁維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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