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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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淑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民國9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應補充「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他案有期徒刑5年2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30日(刑期起算日104年6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0月26日,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3行「107年3月13日」應更正為「107年3月7日」;第14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第15至17行「於107年10月20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周淑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新臺幣3萬元、須撫養60幾歲之母親,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08號被告周淑樺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兩案接續執行,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9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3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0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周淑樺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於上開採尿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淑樺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4年10月云云。經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綜上,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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