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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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4行至第8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5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並補充為「又於①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⑩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⑪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360、4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上開①至④案件之宣告刑,與⑤至⑩之宣告刑,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年6月確定,並與⑪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⑫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陳慧珍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管1支(見同上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被告陳慧珍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8號、89年度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5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某時,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1日1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因涉嫌竊盜罪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89公克,驗餘淨重0.207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管1支,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珍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89公克,驗餘淨重0.207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89公克,驗餘淨重0.207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