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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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淙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淙文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且執行完畢,惟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且綜合考量事故發生情節,爰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未有反省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藍芽接收器1支及吊飾充電線1個(價值共新臺幣568元),為其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查該物價值尚低,為免執行耗時耗費,於司法經濟效益產生排斥作用,而喪失沒收之重要性,應不為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之露營刀1支、L型充電線1個、清潔組1個及清潔筆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19號被告鄭淙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淙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5日20時19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群生活百貨」內,趁店長 廖學江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廖學江所管領之藍芽接收器1支、露營刀1支、L型充電線
1個、吊飾充電線1個、清潔組1個及清潔筆1支(總價值新臺幣1,206元)得手,將之藏放在上衣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於同日清點貨品時,發現架上商品數量有異,遂即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學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淙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學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3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贓物照片12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取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竊取老花眼鏡1支,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現場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畫面,且經被告同意搜索住家,然並未扣得告訴人指稱遭竊之老花眼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