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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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7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蕭信宏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已逾4年,惟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相同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因已被告全額賠償而減輕(被告所竊物品共新臺幣【下同】1,158元,被告共賠償4,700元;見107偵緝3712號卷第23頁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691號調解筆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07偵緝3712號卷第12頁證明文件)、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後2次所竊取之凱律茶韻高山茶清香型150公克共2罐,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700元(見同上調解筆錄),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被告蕭信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信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4月5日16時2分許,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美廉社三重文化北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凱律茶韻高山茶清香型150公克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7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自身衣物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復於107年5月11日11時19分許,再次前往上址美廉社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凱律茶韻高山茶清香型150公克1罐(價值同上),得手後藏放在其自身衣物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門市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信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韋廷 及證人 蕭政煙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得之茶葉兩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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