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刪除,更正為「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第15至17行「於107年11月9日11時4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刪除,更正為「於107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未扣案)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詢據被告陳秋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更正為「詢據被告陳秋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第3行「然前揭事實,」後補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第7行「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刪除,更正為「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陳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年收入約新臺幣100萬,無須扶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陳秋慶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11時4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更洲路66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陳秋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秋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是於107年7月3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網咖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前揭事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