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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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原告 施益志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複代理人 黃紀方 律師被告 林羿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0日結婚為夫妻關係。伊於98年4月間,以婚前積蓄向訴外人 林高立 買受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近年來,兩造感情不睦,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離家未歸,伊又赫然發現被告申請補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持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爰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予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共同出資購買,並協議登記在伊名下,並無原告所指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2月10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有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4頁)。
㈡被告於98年6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0至12頁反面)。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渠等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共同出資購買,並協議登記
在伊名下,系爭房地是兩造共有;兩造共有之意,係指系爭房地出售並扣除貸款後,若有剩餘,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55頁),依被告上開所辯意旨,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乙節,堪可採信。準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房地該部分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伊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方,並在買賣契約合
約書記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全部(即除上開㈡所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外之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確係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查,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至116頁),系爭房地係以原告為買受人,向訴外人林高立購買,並在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8頁)。次查,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業已結婚而為夫妻關係,且兩造購買系爭房地後,以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此為兩造不爭執,且原告起訴狀載住址即為系爭房屋,被告戶籍址亦設於系爭房屋即明(見本院調字卷第5、14頁),則兩造確有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況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丈夫出面購買不動產,並登記在妻子名下,所在多有,自難逕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開登載情節,逕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㈣原告復主張:伊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含定金、頭期款)
、陸續繳納之貸款、過戶費用、仲介費用、裝潢費用、保險費用、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費,並保管持有系爭房地買賣相關文件,足認系爭房地係伊所有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匯款證明、收據、買賣契約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91頁)。然承前所述,兩造既係夫妻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入系爭房地,因此支付之相關稅費,核屬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本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自難僅以原告有支付上開費用,即謂系爭房地全部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至於被告於106年7月起即離家未歸,乃係肇因兩造感情不睦,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調字卷第6頁),復由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1、156頁),被告表示:「那中和這個家,我目前已沒有錢再付房貸,……,不過,我有還利息啦。」等語,足見被告離開系爭房屋後,仍勉力支付系爭房地房貸,實有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意。相較之下,反觀原告係稱:「妳不要付,……,這裡就賣掉啊,還妳的債,還我的債啊,……,反正就把它還清呀」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自不能因被告搬離系爭房屋,逕謂其無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意,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除上開㈡應有部分2分之1以外部分)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兩造對於各自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數額互有爭執,被告就其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抗辯尚有疵累,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仍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
主文第1項係形成判決及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均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