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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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自間自然光線」應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給付公益捐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 陳莉 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外傷、挫傷、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可逐漸復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告訴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認肇事逃逸犯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扶養3名就讀大學之小孩、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75號被告楊永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安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上午9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右轉往中山路249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自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後方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陳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胸壁挫傷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永安於肇事後明知陳莉已受傷,卻未對陳莉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永安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莉於警│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詢及偵查具結後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2.被害人發生上開車禍後││││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3│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1.告訴人陳莉所騎乘之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開重型機車確有與被告│││㈡、現場、肇事車輛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片共34張│2.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4│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告訴人陳莉因本件車禍受│││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有頭部外傷、鼻骨閉鎖性│││證明書1份│骨折、右下胸壁挫傷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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