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
一巷八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誣告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減低,反應能力亦變慢,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致人於死、傷之危險,而於93年12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工地,獨自飲用二瓶維士比藥酒後,已因酒醉致有昏睡、反應遲緩、無法正常操控、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3年12月17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路6段460巷2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1、酒精濃度測試表。
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3、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4、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5、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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