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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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706號抗告人隆盛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119,189元,相對人初查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5,389,552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333,434元。抗告人不服,主張疏漏提示一份工程合約(工程編號#3),茲補提並請相對人重新審查,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營業成本3,565,105元,並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824,447元。抗告人仍表不服,就未申請復查之營業成本超耗部分即工程編號14、16遭剔除部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則略以:經查抗告人於91年4月18日申請復查時,僅就營業成本部分關於工程編號#3遭剔除部分表示不服,並未就營業成本超耗部分不服,此觀其復查申請上所載「...因疏失漏提示一份工程合約,以致遭核定,今向貴局申請重新審查。」等字樣即明,參以其亦僅補提工程編號#3之工程合約供查,是其申請復查之標的及範圍僅為營業成本工程編號#3部分,甚為顯然,故抗告人苟對復查決定有不服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標的自仍僅限於營業成本關於工程編號#3遭剔除部分,殆無疑義。從而抗告人於復查決定後,始就營業成本超耗部分即工程編號#14、16遭剔除部分提起訴願,係屬對未經申請復查之事項逕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其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原裁定雖援引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1項,認為抗告人於91年4月18日僅就營業成本中關於工程編號#3遭剔除部分申請復查,並未就營業成本超耗部分不服,然以如此嚴格之救濟程序限制人民訴願權,顯與憲法維護人權之本旨有悖,況且民法第98條規定於行政救濟中亦應類推適用,抗告人於提起復查及訴願時之真意,係針對全部課稅處分不服,且該稅捐處分應視為不可分之單一處分,原裁定洵有違誤。再者,本件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考量有利於納稅人之情事,準此,抗告人雖於復查程序中因未諳法律而未就工程編號#14、16材料遭剔除部分併為主張,相對人仍應參酌處理,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於91年4月18日申請復查時,僅就營業成本部分關於工程編號#3遭剔除部分表示不服,並未就營業成本超耗部分不服,訴願決定以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有如前述。抗告人仍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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