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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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二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嗣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街○○○號五樓十三居處查獲。」等語。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檢察官另認被告基於接續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禾楓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查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部分犯行既然僅有被告之自白,查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遽以認定罪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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