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至三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更正補充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證據部分「現場照片四張」更正為「現場照片六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冒然騎車上路,並擦撞他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測得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