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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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91號、96年度毒偵字第276號)及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45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至9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止,在高雄縣美濃鎮土地公廟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每一星期2至3次,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95年
9月27日、同年11月24日經警採尿送驗,均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9月27日、95年11月2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長榮大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95年10月12日檢體資料Z000000000000號、95年12月13日檢體資料Z000000000000號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8091號卷第6頁、高縣旗警偵移字第0950014269號卷第
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如事實欄之所述,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質,則行為人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該等犯罪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另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可認符合上述概念,首先固應藉助文義解釋,惟當法條文義有所不明時,則須探究該犯罪處罰規範之目的為解釋,並參酌一般犯罪典型之實施型態予以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在評價上即應成立數罪。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得成立集合犯甚明。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周施用2至3次(海洛因),因為當時找不到工作所以才一直施用,施用地點都在高雄縣美濃鎮土地公廟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其施用毒品之間隔甚短,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而且因當時工作無著心情不佳始不斷施用毒品,則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從而,其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至檢察官另認被告於96年4月12日某時,在高雄縣○○鎮○
○里○○街○○巷○○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96年度毒偵字第4543號),而聲請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
4月12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之末日(即95年11月24日)相距已達4個月餘,且被告於上揭案件偵查中所自承之施用地點為:高雄縣○○鎮○○里○○街○○巷○○號,亦與本件被告於上開於本院所供承之地點不合,尚難認被告於96年4月12日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
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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