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3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同上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96年4月
23日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山火車站」前,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
1支,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駛離現場。其竊得該機車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攜帶上開T型扳手1支四處尋找行搶目標,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時,發現有一婦人丁○○脖子上掛有白金項鍊、手推嬰兒車單獨在街上行走,認為有機可趁,遂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接近丁○○後方右側,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以左手行搶其脖子上之白金項鍊(項鍊上有一白金墜飾,價值共約2萬元),經拉扯後取得斷裂掉落之白金墜飾1只,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2時22分許,甲○○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寶山銀樓」欲典當上開搶得之白金墜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騎乘之重機車已報失竊,且其所欲典當之白金墜飾1只來源可疑,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L75-722號重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乙○○領回)、白金墜飾1只(已由被害人丁○○領回)及T型扳手1支。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竊及行搶時所使用之T型扳手1支扣案及查獲相片、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電腦查詢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供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竊及行搶時使用之T型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審酌被告於92年間先後犯有1次竊盜及6次搶奪罪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年2月確定,如監服刑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期間,詎未能警惕,復以前案相同手法,先行竊他人機車以為掩飾,再著手尋找不特定弱勢婦女伺機行搶,顯見其惡習未改,恣意犯罪,尚乏悔改之心,尤其犯罪手法係駕駛機車於行進間猝然出手,拉扯被害人身上之財物,極易造成不測意外,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心生疑懼,自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其本件行竊及行搶所得尚非甚鉅,犯罪動機係因經濟欠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1支,被告已供陳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